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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6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鉅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台北縣汐止市,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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