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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晟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捌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8.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民國96年3 月26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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