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72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丙○○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影本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惟聲請人所提票號
0000000 及0000000 之票據影本係支票
而非本票,依法不得
聲請
本票裁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