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
代理人 乙○○
7、2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台北縣八里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