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803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其中之貳佰貳拾伍萬叁仟壹佰
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125 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0,000,000
元,到
期日民國96年2 月26日
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