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845號
聲 請 人 甲○○
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
期日部份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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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0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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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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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1月13│3,000,000元 │95年12月12日 │95年12月12日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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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