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89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之伍仟捌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中
和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
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
期日部份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