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01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貳萬叁仟肆佰元,其中之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5 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3,400元,到
期
日民國94年12月10日,
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