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21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基隆市,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