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306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
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
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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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113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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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號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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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5月27日 │660,000元 │未載 │96年5月27日 │0000000 │未載到期日 ( │
│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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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