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40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樓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中之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62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元,其中之捌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1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7 月1
日、民國91年1 月10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300,000 元、
1,070,000 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