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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1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446號 聲 請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500,000 元,到 期日民國96年2 月11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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