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48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戊○○、乙○○、甲○○、丙○○間聲
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
,聲請對發票人之
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以伊執有發
票人吳良騫、戊○○ (原名吳郭牙)於 民國83年10月7 日簽
發之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發票人吳良騫於民國87年10月
2 日死亡,聲請人對發票人吳良騫之
繼承人乙○○、甲○○
、丙○○聲請裁定執行,
惟發票人吳良騫既已死亡,則聲請
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是除相對人乙○○、甲○○、丙○○,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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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1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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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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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3年10月7日 │1,100,000元 │未載 │93年10月7日 │139073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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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