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
請駁回。
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會單上無被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亦從未親手收受被上訴人任
何款項,且上訴人亦係活會會員之一,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
即會首丁○○請求給付會款。
(二)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
本票,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此意思表示。
(三)會首丁○○業已用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之票面金額與訴外人即會員李素玲,然被上訴人未將該
編號1 之本票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似有重複請求。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即上訴人之妹丙
○○、證人林助添、證人丁○○及合會會單影本1 份等證據
。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
非會首,但其為第二負責人,上訴人開20張本票給
伊,僅付款2張,其餘皆未給付,因此才向上訴人請求會款
。
(二)伊並沒有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該本票係訴外人李素玲與上
訴人一同至伊住處所開立者。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丁○○為會首之合會,
自第28會停會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丁○○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上
訴人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素玲以一人分擔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合標方式,自民國92年12月5 日起,參與丁○○
為會首之合會,每月2 萬元之會款均交付與上訴人,因該合
會於第28會倒會,上訴人即開立20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詎
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起即未兌付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被上訴人非會員,伊有轉交李素玲之會款,伊所開立之
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所脅迫,且伊非會首,亦係活會會員等語
。是核本件之爭點闕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參與丁○○之合會
?上訴人有無義務給付被上訴人會款?分述如下: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素玲合夥參與由會首丁○○所召集之
合會等節,固提出合會單影本為證,
惟據證人即該合會之會
首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會單有2 張,原來
編號35號的作廢,以51個為準;會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名字
,被上訴人沒有去開過會,會錢也不是他拿給我的,是停標
以後他才跟我聯絡,我才知道他有在我這個會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其名義參加會
首丁○○所發起之合會;又查,會員編號51號之合會會單上
,僅載有會員編號第43號有被上訴人所舉為其
合夥人李素玲
姓名之記載,並未有被上訴人甲○○之姓名記載於該會單上
,此有證人丁○○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9 、10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另一不同內容
之合會會單,其上有登載被上訴人之姓名,然該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會單
乃係作廢會單,並非
嗣後正式成立之合會會單
一
節,已據會首丁○○到場陳述屬實,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
其名義參與
系爭合會,從而,被上訴人既然並未以其名義與
會首丁○○約定參與合會,是依
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並
非該合會之會員,至被上訴人與李素玲合標等節,乃係被上
訴人與李素玲之內部關係,亦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為該合
會之會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參與丁○○為會首之合會一
節,尚屬無可採取。
三、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
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
之9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非會首,但其為
第二負責人,上訴人開本票給伊,僅付款2 張,其餘皆未給
付,因此才向上訴人請求會款等節,並提出本票影本9 張為
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
惟查,上訴人目前仍是活
會會員,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9頁),該合會雖因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然依
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並非會首,亦非已得標會員,上訴人
並無義務給付各期會款。又查,上訴人開立本票與被上訴人
,乃係因會首丁○○要求上訴人先開票給被上訴人,
嗣後丁
○○再將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換回等節,此有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
綦詳,其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票給他,我請上訴人先開給他,當
時我不在臺北,之後我回臺北後才要將票會回來,我也有開
票,票目前放在上訴人那裡,但是卻換不回來,我是將現金
1 萬元給李素玲,匯款有2 次2 萬6300元是請上訴人代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並無代會首對被上
訴人清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丁○○亦並未有何債務承擔
之約定,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亦
無庸負
擔任何給付會款之義務。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
9 張,均未載有
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該本票均
屬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各期
會款,其所開立之本票均屬無效,且上訴人並未與會首丁○
○有何代為清償或債務承擔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第二負責人,上訴人應給付會款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
抗辯其非會首,亦非活會會員,且被上訴
人並非會員,其並無義務給付會款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主張該上訴人為第二負責人等節,則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23萬724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瑞東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