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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駁回。 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會單上無被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亦從未親手收受被上訴人任 何款項,且上訴人亦係活會會員之一,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 即會首丁○○請求給付會款。 (二)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本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此意思表示。 (三)會首丁○○業已用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之票面金額與訴外人即會員李素玲,然被上訴人未將該 編號1 之本票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似有重複請求。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即上訴人之妹丙 ○○、證人林助添、證人丁○○及合會會單影本1 份等證據 。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會首,但其為第二負責人,上訴人開20張本票給 伊,僅付款2張,其餘皆未給付,因此才向上訴人請求會款 。 (二)伊並沒有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該本票係訴外人李素玲與上 訴人一同至伊住處所開立者。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丁○○為會首之合會, 自第28會停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素玲以一人分擔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合標方式,自民國92年12月5 日起,參與丁○○ 為會首之合會,每月2 萬元之會款均交付與上訴人,因該合 會於第28會倒會,上訴人即開立20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起即未兌付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被上訴人非會員,伊有轉交李素玲之會款,伊所開立之 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所脅迫,且伊非會首,亦係活會會員等語 。是核本件之爭點闕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參與丁○○之合會 ?上訴人有無義務給付被上訴人會款?分述如下: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素玲合夥參與由會首丁○○所召集之 合會等節,固提出合會單影本為證,據證人即該合會之會 首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會單有2 張,原來 編號35號的作廢,以51個為準;會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名字 ,被上訴人沒有去開過會,會錢也不是他拿給我的,是停標 以後他才跟我聯絡,我才知道他有在我這個會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其名義參加會 首丁○○所發起之合會;又查,會員編號51號之合會會單上 ,僅載有會員編號第43號有被上訴人所舉為其合夥人李素玲 姓名之記載,並未有被上訴人甲○○之姓名記載於該會單上 ,此有證人丁○○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10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另一不同內容 之合會會單,其上有登載被上訴人之姓名,然該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會單係作廢會單,並非後正式成立之合會會單一 節,已據會首丁○○到場陳述屬實,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 其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從而,被上訴人既然並未以其名義與 會首丁○○約定參與合會,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並 非該合會之會員,至被上訴人與李素玲合標等節,乃係被上 訴人與李素玲之內部關係,亦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為該合 會之會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參與丁○○為會首之合會一 節,尚屬無可採取。 三、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 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 之9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非會首,但其為 第二負責人,上訴人開本票給伊,僅付款2 張,其餘皆未給 付,因此才向上訴人請求會款等節,並提出本票影本9 張為 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惟查,上訴人目前仍是活 會會員,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9頁),該合會雖因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然依 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並非會首,亦非已得標會員,上訴人 並無義務給付各期會款。又查,上訴人開立本票與被上訴人 ,乃係因會首丁○○要求上訴人先開票給被上訴人,嗣後丁 ○○再將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換回等節,此有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詳,其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票給他,我請上訴人先開給他,當 時我不在臺北,之後我回臺北後才要將票會回來,我也有開 票,票目前放在上訴人那裡,但是卻換不回來,我是將現金 1 萬元給李素玲,匯款有2 次2 萬6300元是請上訴人代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並無代會首對被上 訴人清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丁○○亦並未有何債務承擔 之約定,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亦無庸負 擔任何給付會款之義務。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 9 張,均未載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該本票均 屬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付各期 會款,其所開立之本票均屬無效,且上訴人並未與會首丁○ ○有何代為清償或債務承擔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第二負責人,上訴人應給付會款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非會首,亦非活會會員,且被上訴 人並非會員,其並無義務給付會款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主張該上訴人為第二負責人等節,則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23萬724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瑞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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