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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356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兩造所簽署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既約定「有關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板橋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簡易庭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小額訴訟事件,則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9 規定,主張不得用同法第24條,於法自有未合,併 此敘明。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就審期 間,至少應有5 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1 、2 項、第4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審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對上訴人之 戶籍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寄存送達(96年4 月 16 日 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有戶籍 謄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10日(即96年4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5 日就審期間後為96年5 月1 日。是以原審認96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上訴人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即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100,00 1 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 元之違約金上訴人95年 5 月尚積欠被上訴人128,685 元(含消費款117,021 元、已 到期之利息7,664 元及違約金4,000 元)未為清償,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685 元,及 其中11萬7,021 元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 計 算之利息,並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於判決確定前,撤回上開「按月1,000 元計算違約金」之請 求)。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債務存在,但上訴人尚 有其餘欠款,故需與7 家債權銀行協商,在衡量本身經濟能 力及各銀行債權比例的前提下,上訴人僅能在無利率之況狀 下一個月清償2,100 元,上訴人並非不願一次清償,而是無 能力,然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 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認為真正。至上訴人抗辯:其尚有多筆欠 款,並無資力一次清償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無涉。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685 元,及其中11萬7,021 元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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