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3 月28日簽訂房屋修造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94年5 月15日完工,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9 仟元之工程款
。
詎上訴人竟遲不完工交屋,經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繳系爭房屋水費為由,不再
動工。雙方因而另簽訂合約書附件,約定以系爭房屋水費繳
費日期起算10天內,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工程完工,並交屋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4年7 月5 日繳費完畢,
惟至94
年7 月15日屆期為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致使被上
訴人仍無法於屆期後進入該屋居住。94年8 月1 日,被上訴
人因中風癱瘓,住進亞東醫院醫療,同年月15日出院,因行
動不便,急需住進系爭房屋以利復健,故再催告上訴人務必
於94年8 月25日前完工交屋,上訴人
非但拒不完工,更集結
工人向被上訴人索錢,幸經被上訴人報警驅離。被上訴人另
於95年9 月14日,再次向上訴人催告並表示
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工程款。職是,
本件房屋修造契約之目的顯已
無法達成,而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
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329,000 元,及賠償因無法如期完工
被上訴人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15,000元之損害,及
上開金
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修造系爭房屋,工錢及材料
皆由被上訴人支付,施工
期間因隔鄰之鄰居有意見,故才會
一再拖延。上訴人有誠意想解決,惟因上訴人都是做臨時工
,
資力有限,且常失業,所以無力一次賠償,請求
鈞院減少
金額或為
分期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工程款329,000 元,及自96年1 月16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
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份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
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
承攬
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5 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修造工
程。
㈡、上訴人因故未於94年5 月15日前完工,兩造遂於94年7 月5
日約定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水費之日起算10日內,上訴
人應完成系爭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5 日繳納系爭房屋水費完畢,然上訴人
至94年7 月15日止,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工
,否則將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
㈤、上訴人
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9,0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工程款32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將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按依89年5 月5 日施行之修正後
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因可
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再依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第1 項情形
是否僅
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茲疑義
,為明確計,
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等語。
由上開規定及立法解釋可知,現行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係
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期完工之情形,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而言。然而,在此之外,若承
攬人根本未開始進行工作,或開始工作後,任意中斷工作,
或在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間後,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則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應由習慣及法理綜合判斷,
以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效果,
先此敘明。
㈡、在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如認為限於契
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方
得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將無其他制裁措施,得任意決定履行
或不履行,如此顯然對定作人保護不週。故本院認為,依照
民事「明示其一,視為排斥其他」之法理,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情形,若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工程之情形,
不論該契約是否限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定
作人都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依法解除契約。再者,即
使認為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具有保護承攬人之意旨,使其僅
在工作於特定時期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始需負擔定作
人逾特定期限後即得解除契約之後果,但此僅係明示定作人
在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之情形,無
從在承攬人逾期完工後解除契約而已,並無表示在非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之情形,定作人無從訂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契約,並於逾期無效果後,得以
解除契約。據此,本院認為對於承攬人在約定期限或經過相
當期限後仍未履行之情形,即使契約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定作人仍得依據民法第254 條之規
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否則定作人將無從催促承
攬人履行契約,並依承攬人遲延履行之結果,尋求法律之保
護。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在承攬人遲延給付,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承攬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定作人得依上開
規定解除契約,理由已詳如前述。
經查,本件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5
月15日完工,惟上訴人未遵期完工,
嗣後兩造再於94年7 月
5 日簽訂合約書附件,約定以被上訴人繳納水費之日起算10
天內,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5 日繳
納水費完畢,惟上訴人屆94年7 月15日期滿為止,仍未完成
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應儘速完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
上揭規定解除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間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自應將其自
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自認已
從被上訴人處受領工程款329,000 元,準此,被上訴人依據
契約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329,
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經催告後迄
今仍未完工,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3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