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
96年5 月30日判決在案,茲上訴人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指
上訴
聲明第二項第㈠點部分)及67,320元(指上訴聲明第二項第㈡點
部分),合計167,32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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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