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0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
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
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 年8月28日由辜仲
亮變更為乙○○,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因有得提起
上訴或
抗告特別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
程序雖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再
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
,此時應視為停止訴訟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因此由本院
於96年5 月3 日依職權裁定命乙○○續行本件訴訟。茲該裁
定業已確定,故本件即應由乙○○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
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222 之6 號1 至2 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93年9 月
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因故須中途終止契約
,
乃依
兩造所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約定
,提前3 個月於94年9 月29日以中信銀總務字第9400082017
4 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
租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又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即
遷出系爭房屋,且於94年12月19日會同復原工程承包商丙○
○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仁貴就系爭房地復原工程達成協議,
並於94年12月26日依雙方協議完成復原工程並擬辦理點交作
業,上訴人竟違反原先雙方就復原工程之協議,另行要求施
作追加工程,且拒絕辦理點交,被上訴人為求圓滿基於善意
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二度施工,並於95年1 月12日完成追
加工程,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交屋時之空屋狀況,且於辦妥
驗收後將大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仁貴,上訴人亦
隨即於系爭房地外掛置招租帆布,故兩造於是時確已辦妥點
交,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保證
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義務。
詎上訴人竟否認業已辦
妥點交之事實,拒絕返還保證金,
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及自9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95年1 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且辦妥
驗收後將大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代理人,兩造於是時已辦理
點交完成」
云云,並
非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大門遙控器
,雙方亦無工程驗收之舉。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係供經
營銀行業務之用,於承租後在租賃房屋內進行營業所需工程
與裝設,如金庫鋼板隔間、辦公室木板隔間、櫃始及招牌設
置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其終止租約後本應將租賃
標
的物騰空,並將其因設施或隔間所造成對房屋之損害加以修
復,回復至空屋狀況交還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對於終止契約
後之回復工程敷衍了事,並未確實修護,
迄今尚有隔間拆除
後之牆壁縫未修補、室外招牌拆除後外牆破損未修補、壁紙
污損剝落未修補或回復為油漆等項未回復至原交屋時之狀況
,上訴人自無法接受。系爭房地至今既仍未完成點交,且契
約終止後之水電、管理費亦未結算,自未合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項之「交還房屋」條件。再者,被上訴人因
回復原狀之
之修護工程遲未完成,致無法如期將租用房屋交還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以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之日
租金2 倍計算
違約金,賠償上訴人損害,截至95年2 月28日
止即逾期2 個月,如以2 倍計算即應付違約金120 萬元,保
證金已扣抵無餘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
,亦即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自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
繳交保證金120 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約定,於94年9 月26日發
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94年12月
31日約止。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
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
屋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之爭點部分:
⑴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5 條「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得在租用房屋內增設、裝潢、隔
間、修改等,但不得損害結構體,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至原交屋
空屋狀況交還甲方,但天花板及地板不必拆除(為甲方
原有)」之約定,可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
,有將系爭房屋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交還予上訴人
之義務。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加以復原即騰空至原交
屋時空屋之狀況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雖以
證人丙○○、林仁貴之證詞以資為證,惟本院認為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亦即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業
已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至原交屋時
空屋狀況,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承包原告(按即被上訴
人)工程,規定於94年12月30日要完工,28日左右已
經近乎完工,有一個房東代表叫阿貴表示原物不一樣
,我有寫估價單,對方要求完全恢復到原狀工程的細
目,寫追加單,我預估還要再兩個禮拜,後來12天左
右就完工了,阿貴及中國信託人員都有來看」(見原
審卷第41頁);以及嗣於96年7 月30日本院行
準備程
序時再到場證稱:「我做完當天是星期天,阿貴放假
,我將鑰匙放在側門消防栓的裡面,星期一阿貴有拿
鑰匙到工地現場看,等我打電話給他時他說他已經到
現場看過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中國信託的黃鈺輝,
請他約房東來檢查,如無問題就可以交屋」、「(問
:阿貴通電話時他有無跟你表示這樣施工是否可以?
)他說大致上沒有問題」等語,僅能證明證人丙○○
就其所
承攬之系爭房屋復原工程已施作完畢而已,並
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業已復原至原空屋時之狀況。
⒉至於上訴人雖曾委託林仁貴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復原
狀況,林仁貴並表示「大致上沒有問題」,然林仁貴
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到場察看狀況,負責確認工程有無
完成,並未受託處理系爭
房屋點交事宜,已據證人林
仁貴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參酌
證人林仁貴於原審證稱:「追加工程完工後,他們有
通知我再去看一次,我看完後並沒有要再追加,我有
向李先生報告大致完成,我們就等原告工作人員來做
完結工作」等語,以及證人丙○○證稱其於林仁貴表
示大致沒問題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所派負責處理系爭
房屋退租事宜之員工黃鈺輝約上訴人到場檢查
等情,
足
認證人林仁貴證稱其僅受託至現場察看並確認工程
有無完成,未獲得授權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務,非屬
無據,否則其於認定復原工程已完成且無再為追加工
程時即無須向上訴人報告「復原工程已大致完成,就
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來做完結工作」,且丙○○亦無
通知被上訴人員工黃鈺輝邀約上訴人到場檢查之必要
。
是以,林仁貴雖曾至現場察看並對系爭房屋復原工
程之
承攬人丙○○表示「大致上沒有問題」,但此仍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復原至原空屋時之
狀況,且上訴人有認可系爭房屋已復原至原交屋時空
屋狀況之情。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業
已提出照片9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
經
查:
A.依上開照片所示,外牆部分確有招牌拆除後打洞未
修補及壁磚破損之情,且證人丙○○於原審提示上
開照片後亦證稱:「外牆確實是如相片所指」、「
(為何外牆部分沒有復原?)當時因為有可能再出
租,所以保留原狀」(見原審卷第41、42頁),
堪
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室外招牌拆除後未就外牆
破損部分加以修補,非屬無據,應予採信。
B.上訴人另指系爭房屋有壁紙污損剝落未修補或未回
復為原交屋時之油漆狀況之情,亦有上開照片可資
為證。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壁紙有新貼」(
見原審卷第41頁),惟因其所開立之2 份估價單內
並無貼換壁紙之工程項目及價格,與其上開證詞有
異,本院乃依兩造聲請再次加以訊問。而依證人賴
騰益於本院證稱:「我是貼在二樓的後半段,估價
單中沒有壁紙的項目,因為二樓前半段本就有壁紙
是舊有的,後半段(更衣室、會議區、機房、及幾
個房間)有些有貼壁紙有些油漆,我全部拆空,前
後半就成一個大空間,房東指派的阿貴就跟我說全
部貼壁紙,這樣色系才會一樣,也不會一部分油漆
一部分壁紙,我就遵照他的意思,所以估價單上才
沒有這一項。二樓後來是全部都貼成壁紙」等語(
見本院96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知
證人丙○○於原審
所稱「壁紙有新貼」係指系爭房
屋二樓「後半段」部分有新貼壁紙,至於「前半段
」之舊壁紙則未據證人表示有所更新,且證人稱「
二樓後來是全部都貼成壁紙」應係指二樓後半段因
新貼壁紙之故,經與前半段打通、連接後即成「全
部都貼成壁紙」之狀況,
而非指證人就二樓「前半
段」亦有更新壁紙情事。
C.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上訴人不滿2 樓
貼成壁紙而非全部油漆時,表示願意負擔油漆費用
1 萬5 千元,目的是希望趕快點交,以免麻煩乙節
,顯與常情有異。蓋證人僅為系爭房屋復原工程之
承攬人,於依約完成估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後即可向
被上訴人領取承攬
報酬,兩造間是否完成租賃物之
點交,與證人無關,亦不影響其報酬之領取,證人
竟於上訴人指摘系爭房屋二樓牆面未回復至原油漆
狀況時,表示願負擔重新油漆之費用,由此
益徵系
爭房屋二樓部分應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舊壁紙污損剝
落未修補或未回復為原交屋時之油漆狀況之情,否
則證人丙○○自無為求兩造點交順利而表示願意另
為負擔油漆費用之可能。
㈡關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⑴查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交還房屋時,若
無積欠甲方租金或無逾期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水電
管理費等情事,甲方應即時將保證金120 萬元整無息返
還乙方」,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上訴人
須待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且無積欠租金、逾期之違約金
或水電管理費時,方有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5年1 月12日辦妥系爭房屋
之點交,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情事,上訴人應即依
約返還保證金。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兩造迄未進行
系爭房屋之點交,租約終止後之水電管理費亦未結算。
是本項爭點首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是否已進行系爭房屋之
點交,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5年1 月12日完成系爭房屋點
交,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復原工程於是日完成,其已
將大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仁貴,上訴人亦
於系爭房地外掛置招租帆布為據。然而,系爭房屋之
復原工程是否施作完成,與系爭房屋有無進行點交,
乃屬二事,自不得以復原工程施作完成即推論系爭房
屋業已進行點交。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有將大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
林仁貴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丙○○亦證
稱其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
施工完畢當日是星期日,林仁貴放假,因此將鑰匙藏
在消防栓裡面,星期一與林仁貴連繫並欲告知鑰匙放
置處所時,林仁貴已自行找到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內察
看,林仁貴可以找到鑰匙可能是因工程上都習慣性的
將鑰匙放在門邊的消防栓或是電玲盒、電訊盒等處之
故(見本院96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
證人林仁貴則於原審證稱「我們做建築的,大部分鑰
匙放在門附近拿得到的地方」、「賴先生做完時並沒
有告訴我,我也不記得鑰匙放在哪裡,因為有工人會
進出,所以我會找一找鑰匙是否在附近」(見原審卷
第43頁)。是以,林仁貴既因從事建築之故,知悉工
程上鑰匙一般可能放置處所而自行取得鑰匙入內察看
,自
難謂被上訴人有「交付」大門遙控器或鑰匙予林
仁貴之情。
⒊再者,林仁貴僅係受上訴人委託至現場察看並確認工
程有無完成,未獲授權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務,
業據
證人林仁貴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令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
或鑰匙予林仁貴,亦不得認此即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之點交,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之
情事。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12月底在系爭房房外掛置招
租帆布,惟此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蓋依被上訴人作
業慣例,分行於契約終止前如仍在租賃地點營運,分
行可私下協助房東帶人看屋,如分行已經搬離,房東
即可在契約終止前懸掛招租看板,本件因分行已經搬
離,故而應允上訴人懸掛招租看板等情,業據證人即
當時被上訴人指派與上訴人處理退租事宜之員工黃鈺
輝於本院到場證述
綦詳(見本院96年7 月30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掛置招租帆布之行為
係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且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前是否
帶人看屋或懸掛招租帆布亦與租賃物是否返還由出租
人實際占有使用之判斷無關,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懸掛招租帆布之事實,據以推論並做為其已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上訴人之證據,非屬有據,應無可採。
⒌末查,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
,則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退租事宜之證人黃鈺輝
理應就「有無點交」記憶深刻,斷無為「不清楚」或
「不記得」之陳述,惟證人黃鈺輝於原審卻證稱「處
理完後有無跟房東點交不清楚」、「有無將鑰匙交還
,不記得」(見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詢以有無與
房東約定點交日期及後續處理情形時亦證稱「忘記了
」,凡此均與常情事理有所違背。是以,被上訴人所
指派負責處理本件退租事宜之員工黃鈺輝尚且無法就
被上訴有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及交還鑰匙等事項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其他事證復不足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本件自
難認被上訴人於租約
終止後業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自不符
前揭契
約所訂返還保證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非有理。至被上訴
人是否另有積欠水電管理費而有與契約所訂返還保證金
要件未合之情形,已無審究必要,爰不另論述。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並未依約將系
爭房屋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且迄未與上訴人進行點交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已依
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辦妥點交予上訴人,為不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
證金120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