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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0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 年8月28日由辜仲 亮變更為乙○○,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因有得提起 上訴或抗告特別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 程序雖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再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 ,此時應視為停止訴訟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因此由本院 於96年5 月3 日依職權裁定命乙○○續行本件訴訟。茲該裁 定業已確定,故本件即應由乙○○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 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222 之6 號1 至2 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9 月 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因故須中途終止契約 ,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約定 ,提前3 個月於94年9 月29日以中信銀總務字第9400082017 4 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 租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又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即 遷出系爭房屋,且於94年12月19日會同復原工程承包商丙○ ○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仁貴就系爭房地復原工程達成協議, 並於94年12月26日依雙方協議完成復原工程並擬辦理點交作 業,上訴人竟違反原先雙方就復原工程之協議,另行要求施 作追加工程,且拒絕辦理點交,被上訴人為求圓滿基於善意 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二度施工,並於95年1 月12日完成追 加工程,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原交屋時之空屋狀況,且於辦妥 驗收後將大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仁貴,上訴人亦 隨即於系爭房地外掛置招租帆布,故兩造於是時確已辦妥點 交,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保證 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竟否認業已辦 妥點交之事實,拒絕返還保證金,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及自9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95年1 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且辦妥 驗收後將大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代理人,兩造於是時已辦理 點交完成」云云,並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大門遙控器 ,雙方亦無工程驗收之舉。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係供經 營銀行業務之用,於承租後在租賃房屋內進行營業所需工程 與裝設,如金庫鋼板隔間、辦公室木板隔間、櫃始及招牌設 置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其終止租約後本應將租賃標 的物騰空,並將其因設施或隔間所造成對房屋之損害加以修 復,回復至空屋狀況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終止契約 後之回復工程敷衍了事,並未確實修護,今尚有隔間拆除 後之牆壁縫未修補、室外招牌拆除後外牆破損未修補、壁紙 污損剝落未修補或回復為油漆等項未回復至原交屋時之狀況 ,上訴人自無法接受。系爭房地至今既仍未完成點交,且契 約終止後之水電、管理費亦未結算,自未合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項之「交還房屋」條件。再者,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之 之修護工程遲未完成,致無法如期將租用房屋交還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以被上訴人逾期日數之日 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賠償上訴人損害,截至95年2 月28日 止即逾期2 個月,如以2 倍計算即應付違約金120 萬元,保 證金已扣抵無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 ,亦即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自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 繳交保證金120 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後段約定,於94年9 月26日發 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94年12月 31日約止。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 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 。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業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 屋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之爭點部分: ⑴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5 條「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得在租用房屋內增設、裝潢、隔 間、修改等,但不得損害結構體,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至原交屋 空屋狀況交還甲方,但天花板及地板不必拆除(為甲方 原有)」之約定,可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 ,有將系爭房屋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交還予上訴人 之義務。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加以復原即騰空至原交 屋時空屋之狀況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雖以 證人丙○○、林仁貴之證詞以資為證,惟本院認為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亦即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業 已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至原交屋時 空屋狀況,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承包原告(按即被上訴 人)工程,規定於94年12月30日要完工,28日左右已 經近乎完工,有一個房東代表叫阿貴表示原物不一樣 ,我有寫估價單,對方要求完全恢復到原狀工程的細 目,寫追加單,我預估還要再兩個禮拜,後來12天左 右就完工了,阿貴及中國信託人員都有來看」(見原 審卷第41頁);以及嗣於96年7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再到場證稱:「我做完當天是星期天,阿貴放假 ,我將鑰匙放在側門消防栓的裡面,星期一阿貴有拿 鑰匙到工地現場看,等我打電話給他時他說他已經到 現場看過了,之後我再打電話給中國信託的黃鈺輝, 請他約房東來檢查,如無問題就可以交屋」、「(問 :阿貴通電話時他有無跟你表示這樣施工是否可以? )他說大致上沒有問題」等語,僅能證明證人丙○○ 就其所承攬之系爭房屋復原工程已施作完畢而已,並 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業已復原至原空屋時之狀況。 ⒉至於上訴人雖曾委託林仁貴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復原 狀況,林仁貴並表示「大致上沒有問題」,然林仁貴 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到場察看狀況,負責確認工程有無 完成,並未受託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已據證人林 仁貴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參酌 證人林仁貴於原審證稱:「追加工程完工後,他們有 通知我再去看一次,我看完後並沒有要再追加,我有 向李先生報告大致完成,我們就等原告工作人員來做 完結工作」等語,以及證人丙○○證稱其於林仁貴表 示大致沒問題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所派負責處理系爭 房屋退租事宜之員工黃鈺輝約上訴人到場檢查等情, 足認證人林仁貴證稱其僅受託至現場察看並確認工程 有無完成,未獲得授權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務,非屬 無據,否則其於認定復原工程已完成且無再為追加工 程時即無須向上訴人報告「復原工程已大致完成,就 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來做完結工作」,且丙○○亦無 通知被上訴人員工黃鈺輝邀約上訴人到場檢查之必要 。是以,林仁貴雖曾至現場察看並對系爭房屋復原工 程之承攬人丙○○表示「大致上沒有問題」,但此仍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復原至原空屋時之 狀況,且上訴人有認可系爭房屋已復原至原交屋時空 屋狀況之情。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業 已提出照片9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經 查: A.依上開照片所示,外牆部分確有招牌拆除後打洞未 修補及壁磚破損之情,且證人丙○○於原審提示上 開照片後亦證稱:「外牆確實是如相片所指」、「 (為何外牆部分沒有復原?)當時因為有可能再出 租,所以保留原狀」(見原審卷第41、42頁), 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室外招牌拆除後未就外牆 破損部分加以修補,非屬無據,應予採信。 B.上訴人另指系爭房屋有壁紙污損剝落未修補或未回 復為原交屋時之油漆狀況之情,亦有上開照片可資 為證。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壁紙有新貼」( 見原審卷第41頁),惟因其所開立之2 份估價單內 並無貼換壁紙之工程項目及價格,與其上開證詞有 異,本院乃依兩造聲請再次加以訊問。而依證人賴 騰益於本院證稱:「我是貼在二樓的後半段,估價 單中沒有壁紙的項目,因為二樓前半段本就有壁紙 是舊有的,後半段(更衣室、會議區、機房、及幾 個房間)有些有貼壁紙有些油漆,我全部拆空,前 後半就成一個大空間,房東指派的阿貴就跟我說全 部貼壁紙,這樣色系才會一樣,也不會一部分油漆 一部分壁紙,我就遵照他的意思,所以估價單上才 沒有這一項。二樓後來是全部都貼成壁紙」等語( 見本院96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知 證人丙○○於原審所稱「壁紙有新貼」係指系爭房 屋二樓「後半段」部分有新貼壁紙,至於「前半段 」之舊壁紙則未據證人表示有所更新,且證人稱「 二樓後來是全部都貼成壁紙」應係指二樓後半段因 新貼壁紙之故,經與前半段打通、連接後即成「全 部都貼成壁紙」之狀況,而非指證人就二樓「前半 段」亦有更新壁紙情事。 C.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上訴人不滿2 樓 貼成壁紙而非全部油漆時,表示願意負擔油漆費用 1 萬5 千元,目的是希望趕快點交,以免麻煩乙節 ,顯與常情有異。蓋證人僅為系爭房屋復原工程之 承攬人,於依約完成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後即可向 被上訴人領取承攬報酬,兩造間是否完成租賃物之 點交,與證人無關,亦不影響其報酬之領取,證人 竟於上訴人指摘系爭房屋二樓牆面未回復至原油漆 狀況時,表示願負擔重新油漆之費用,由此益徵系 爭房屋二樓部分應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舊壁紙污損剝 落未修補或未回復為原交屋時之油漆狀況之情,否 則證人丙○○自無為求兩造點交順利而表示願意另 為負擔油漆費用之可能。 ㈡關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⑴查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交還房屋時,若 無積欠甲方租金或無逾期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水電 管理費等情事,甲方應即時將保證金120 萬元整無息返 還乙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上訴人 須待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且無積欠租金、逾期之違約金 或水電管理費時,方有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5年1 月12日辦妥系爭房屋 之點交,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情事,上訴人應即依 約返還保證金。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兩造迄未進行 系爭房屋之點交,租約終止後之水電管理費亦未結算。 是本項爭點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已進行系爭房屋之 點交,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5年1 月12日完成系爭房屋點 交,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復原工程於是日完成,其已 將大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林仁貴,上訴人亦 於系爭房地外掛置招租帆布為據。然而,系爭房屋之 復原工程是否施作完成,與系爭房屋有無進行點交, 乃屬二事,自不得以復原工程施作完成即推論系爭房 屋業已進行點交。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有將大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 林仁貴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丙○○亦證 稱其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 施工完畢當日是星期日,林仁貴放假,因此將鑰匙藏 在消防栓裡面,星期一與林仁貴連繫並欲告知鑰匙放 置處所時,林仁貴已自行找到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內察 看,林仁貴可以找到鑰匙可能是因工程上都習慣性的 將鑰匙放在門邊的消防栓或是電玲盒、電訊盒等處之 故(見本院96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 證人林仁貴則於原審證稱「我們做建築的,大部分鑰 匙放在門附近拿得到的地方」、「賴先生做完時並沒 有告訴我,我也不記得鑰匙放在哪裡,因為有工人會 進出,所以我會找一找鑰匙是否在附近」(見原審卷 第43頁)。是以,林仁貴既因從事建築之故,知悉工 程上鑰匙一般可能放置處所而自行取得鑰匙入內察看 ,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交付」大門遙控器或鑰匙予林 仁貴之情。 ⒊再者,林仁貴僅係受上訴人委託至現場察看並確認工 程有無完成,未獲授權處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務,業據 證人林仁貴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令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 或鑰匙予林仁貴,亦不得認此即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之點交,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之 情事。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12月底在系爭房房外掛置招 租帆布,惟此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蓋依被上訴人作 業慣例,分行於契約終止前如仍在租賃地點營運,分 行可私下協助房東帶人看屋,如分行已經搬離,房東 即可在契約終止前懸掛招租看板,本件因分行已經搬 離,故而應允上訴人懸掛招租看板等情,業據證人即 當時被上訴人指派與上訴人處理退租事宜之員工黃鈺 輝於本院到場證述詳(見本院96年7 月30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掛置招租帆布之行為 係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且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前是否 帶人看屋或懸掛招租帆布亦與租賃物是否返還由出租 人實際占有使用之判斷無關,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懸掛招租帆布之事實,據以推論並做為其已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上訴人之證據,非屬有據,應無可採。 ⒌末查,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 ,則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退租事宜之證人黃鈺輝 理應就「有無點交」記憶深刻,斷無為「不清楚」或 「不記得」之陳述,惟證人黃鈺輝於原審卻證稱「處 理完後有無跟房東點交不清楚」、「有無將鑰匙交還 ,不記得」(見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詢以有無與 房東約定點交日期及後續處理情形時亦證稱「忘記了 」,凡此均與常情事理有所違背。是以,被上訴人所 指派負責處理本件退租事宜之員工黃鈺輝尚且無法就 被上訴有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及交還鑰匙等事項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其他事證復不足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租約 終止後業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自不符前揭契 約所訂返還保證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款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非有理。至被上訴 人是否另有積欠水電管理費而有與契約所訂返還保證金 要件未合之情形,已無審究必要,爰不另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並未依約將系 爭房屋騰空至原交屋時空屋狀況,且迄未與上訴人進行點交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已依 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辦妥點交予上訴人,為不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 證金12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