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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4日起 ,向被上訴人租用鋪路鐵板30片(下稱系爭鐵板),約定租 期至同年6 月24日,每片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50元, 鋼板運費為每車5,000 元,使用於桃園縣龍潭梅獅工業區的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工地。料,上訴 人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 片鋪路鐵板未歸還及94年6 月 份3 趟退板運費共計1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返還 及清償。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 鋪路鐵板30片,租期屆滿僅返還27片鋪路鐵板,尚餘如附表 所示3 片鋪路鐵板未予歸還,上訴人對之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未歸還之3 片鐵板,重量共計7,251 公斤,倘按每公斤 16元計算,價值為116,016 元,被上訴人僅以90,000元計算 其價格,再加上94年6 月份3 趟退板運費15,000元,並共同 計入5%之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10,250 元。倘上訴人無法返 還附表所示鐵板,則應依前揭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並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時,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5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板係上訴人公司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乙丞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丞公司)於94年1 月間向被上訴 人租用。因乙丞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槽桶管材等工程,為業 務需要而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鐵板,此由鐵板租賃出貨憑單 記載租用者為「乙丞工業」即明。又因乙丞公司為上訴人承 包商之一,鐵板送至工地時由上訴人公司在場工程師苗澍禾 簽收,亦屬正常之事。至於租金雖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係出於上訴人與乙丞公司間之承攬結算關係,不得據此 遽解為租用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此外,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 程協會鑑定附表所示規格之鐵板價值,係依常用鋪路鐵板新 品市價推估其可能價值約為新品之8 折左右,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當時採購單據供鑑定機關參酌,自無法就使用年限、 折舊年度、提列折舊額、當年度殘值及取得時間、取得原價 等逐年計算耐用程度折舊後之殘值價格,況舊鐵板之鑑定尚 應評估其使用年限、平整度、有無變形缺角、折舊時間歷程 、勘用程度等,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所示規格之鐵板新品價 值為137,759 元,舊品為新品之8 折即110,207 元,顯然粗 略且有高估之情。再者,鐵板均會打上記號,以資區別並防 止他人誤為所有而運離現場,被上訴人在No004543出貨憑單 即特為記明「含二片無號」,顯然疏於防範,為與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而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30片鋪路鐵板出租,供廣輝公 司工地使用,其間租金由上訴人給付,惟租期屆滿後,尚有 如附表所示鐵板3 片未獲承租人返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7 紙、付款明細1 紙、被上訴人帳戶 存褶影本1 份、鐵板租賃出貨單影本6 紙、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上訴人對該等證物之真正及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附表所示鐵板之價值為何 ?還板運費1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本件鐵板之 遺失是否與有過失?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板為上訴人向其承租乙節,已據 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7 紙、鐵板租賃出貨憑單影 本6 紙、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 鐵板租賃出貨憑單之簽收人皆為苗澍禾,而苗澍禾為上 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則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且鋪路鐵板之租金亦係由上 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復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無據,上 訴人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應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其所提出之3 紙鐵板租賃出貨憑單上記載之 出租人為「乙丞工業」,其支付租金則係出於與下包廠 商乙丞公司結算承攬關係為由,辯稱乙丞公司方為系爭 鐵板之承租人云云。然租賃關係究存在於何者之間,應 依具體事證認定之,不得單憑出貨憑單之記載為斷,且 上訴人就其抗辯係與乙丞公司結算承攬報酬關係始支付 系爭鐵板租金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 自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所示鐵板之價值為何」部分: ⒈查附表所示規格之鋪路鐵板3 片於94年6 月間之市場價 值為何,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委由中華民國型鋼支 撐工程協會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常用鋪路鐵 板新品市價19元/kg計算:規格(6.1m×2.45m×25mm) = 55,726(元/片)。規格(5.5m×2m×25mm)×2片= 82,033元。三片合計之新品市場價值為137,759元。 因上列之鋪路鐵板若為舊品,僅就市租之一般情況推估 ,其可能之價值約為新品之折左右之價值。」有該協會 95年12月29日型支工95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鋪路鐵板之主要用途在於供建築工地之鋪路使 用,其本身之外觀及新舊,尚非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 應係以鋼板之面積及厚度所構成之承受力,決定其市場 價格,因此鋪路鐵板新、舊品之價差應不致過大。前揭 鑑定意見以附表所示規格鋪路鐵板之新品3 片價格為13 7,759 元,舊品之可能價值約為新品之8 折即109,887 元,應值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以90,000元計算附表所示 3 片鐵板價值,並以之為不能返還時所受損害之數額, 既在上開鑑定之價額內,自屬有理。上訴人徒以鑑定機 關並無被上訴人當時採購單據,無法逐年計算折舊後之 殘值價格,且無實品以資評估其使用年限、平整度、有 無變形缺角、勘用程度等為由,指摘鑑定粗略且有高估 之情,均非有據,無足採。 ㈢關於還板運費1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業界慣例,無論租用或退租,承租人均 有負擔運費之義務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雖提 出其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鋪路鐵板租賃 契約為證,惟該契約僅屬個案之約定,無從證明業界確有 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慣例存在。惟租用時鐵板運費3 車共 計15,000 元( 每車5,000 元)業經上訴人支付,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94年2 月1 日製表)及統一 發票為證;再參以鐵板租賃出貨憑單內亦載明「往返運費 由承租人負擔,如接受本公司代為調派,運費亦需如數給 付,不得異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運費有所 約定,應予採信,故退租時之還板運費15,000元依約即應 由上訴人負擔。 ㈣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鐵板之遺失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過失相抵之發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倘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失之發生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在鐵板上標識記號,因此 造成附表所示鐵板遺失,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適用云云。惟附表所示鐵板既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以盡 承租人所負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此與鐵板有無標識辨別 記號並無關聯,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之其中2 片鐵板雖無 辨別記號,但既在上訴人管領掌控中遺失,顯係上訴人 疏於看管所致,茍看管無疏失,自不因未打上辨別記號 而有遺失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就該2 片鐵板打上辨別記號之不作為,與鐵板遺失或未能尋回 (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上訴人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就所租用如附表之鐵板迄未返還,且 應負擔之還板運費15,000元亦未給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並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返還附表所示之鋼板時,則應給付被 上訴人110,2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而為 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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