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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華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號3樓(送達代收人陳金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 三重簡易庭民國96年6 月8 日所為裁定(95年度重簡字第37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96年5月8日準備書狀聲請將原 起訴聲明中之「租賃關係」變更為「準租賃關係」,僅係變 更法律上或事實關係之陳述,並變更訴訟標的,應為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允許。且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為相對人或其前共有人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委任之黃清華訂立 口頭租約十餘年,由抗告人持續長期占有使用坐落臺北縣○ ○鄉○○○段五股小段73-30、73-31地號約600坪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本於雙方所訂立「由一方交付土地與他方 占有使用,並向他方收取一定對價合意」為請求,至於雙 方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租賃關係」或「準租賃關係」,僅 係法律關係之評價,縱認二者實體上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 然抗告人之主張係根據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之事實,原因事 實並未改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華斌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華斌公司)為原告,亦係依據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事實 ,且係引用聯鏵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向原法 院提出之租賃契約、支票影本、付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並不 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如相對人不同意追加,華 斌公司只得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不啻使後訴 法院必須就相同事件為重複審理,浪費訴訟資源,且有前後 訴訟裁判矛盾之風險。是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華斌公司為原告 ,並將原起訴聲明中之「租賃關係」變更為「準租賃關係」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 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之聲請,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原係 請求確認抗告人聯鏵公司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具有不定期之 租賃關係,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抗告人於96年5月8日 具狀追加華斌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聯鏵公司 及華斌公司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具有不定期之準租賃關係。 經查: (一)抗告人將原起訴聲明中之「租賃關係」變更為「準租賃關 係」,縱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變更,然抗告人變 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聯鏵公司或華 斌公司自82年間起,與相對人及林煉格等人訂立由一方交 付房屋、土地與他方占有使用,並向他方收取對價」之合 意,所根據者係同一契約關係及占有事實,且前後請求之 主張於社會生活上顯可認有關聯,就前後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追加華斌公司為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華斌公司 與聯鏵公司共同就系爭土地有準租賃關係存在,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依據同一契約關係及占有事實,所引用之訴訟 資料亦與原訴相同,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 礙,且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華斌公司 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7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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