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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時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鈺統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8712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 用簡易訴訟程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 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 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於96年4 月27日 簽發,面額新台幣32萬6,370 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付款地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到期日為96年5 月31 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 均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以 鈞院無管轄權為由將 本件移送於彰化地方法院,自有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據抗告人於96年6 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 聲請有兩項:㈠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其所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返還。關於抗告人訴之聲請第㈠項部分,因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上明確記載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有支票影本1 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不僅包括給付之訴,並包括確認票據 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則本院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請 求㈡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並本院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之營業所係在彰化縣○○鄉○○村○ ○街○○號,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於原審 卷第7 頁可按,且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營 業所,則本院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並無管轄權,自 應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彰化方法院管轄。 四、從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部分,本院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㈡相對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 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 抗告人請訴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存在部分,移送台灣 彰化地院管轄,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之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原審將抗告 人請求㈡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移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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