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九十六年度板聲字第四九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
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
債務人甲○○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51230 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審酌
債權人
即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其請求執行之債權
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不能受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債權全額300,000 元後,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8837號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本院於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230 號、96執更字
第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按抗告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
雖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1230 號裁定駁回,
惟該裁定已為
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現由本院以96年
度執更字第7 號案件受理)審酌後,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且對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復已命相對人提供足額之擔保,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
提抗告意旨指陳相對人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節,皆屬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待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
8837號案件審理後
予以認定,與得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