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縣」,有聲請人提
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