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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 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78年度全速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及78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 存書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依民國96年9 月3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新 刑字第0960032444號函,該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 訪,經查相對人現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8 樓』,是相對人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則本 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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