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
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78年度全速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及78年度存字第1696號
提
存書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惟依民國96年9 月3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新
刑字第0960032444號函,該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
訪,
經查相對人現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8 樓』,是相對人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則本
件聲請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