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有關共有土地之持分額及住址
均未登記,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
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命聲請人於96年8 月31日內補正通
知相對人之文件(如
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被
繼承人林有
連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
繼承系統表、林有連所有
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查報上述繼承人是否為
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
向被繼承人林有連之除戶登記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
郵寄意思表示通知文件後遭郵局退回之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
,
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