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
代理人 丁○○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
八巷七號五樓)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
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38
年9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
北縣○○鄉○○○路○ 段○○○ 巷○○號9 樓)前於民國88年1
月間將其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288萬
之
抵押權予聲請人,
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8 日起至114 年4
月7 日止,以
擔保被繼承人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
之清償,並已辦畢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陸續向
聲請人調借款項達1,000 萬,
惟始終無力償還。
嗣被繼承人
不幸於94年7 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二、三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無其他合法繼承人,致
聲請人對
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4年7 月31日死亡,其所有繼
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為其
債權人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
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8766、12371 號函影本、各順位繼承人
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
度繼字第1849號、第2009號、第2144號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
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芳彥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丙○○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卷附之戶籍謄本
可憑,雖其已拋棄
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
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再者,據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參見96年8 月23日
非訟事件筆錄)。
是以為保障債權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丙○○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予敘明。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