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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甲 ○ 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佳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 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2 樓)為 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縣 ○○鄉○○村○○路○○○ 號、民國45年2 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 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縣○○鄉○○村○○路○○○ 號)為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0808、0814等2 筆土地之 共有人,今聲請人及其他共同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45年2 月19 日死亡,而其法定順位之親屬會議成員及繼承人均已死亡,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律師助理蔡佳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為座落台北縣蘆洲市○ ○段0808、0814等2 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及其他共 同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業已出 售,被繼承人已於45年2 月19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蘆洲市○○段○○○○○○○○○ ○號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自信為 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 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助理蔡佳秀已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6年8 月31日非訟 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又蔡佳秀目前擔任律師助理,其對於遺 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 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律師助理蔡佳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當。 五、另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併定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至若於限期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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