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甲 ○
非訟
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佳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 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2 樓)為
被
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縣
○○鄉○○村○○路○○○ 號、民國45年2 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
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縣○○鄉○○村○○路○○○
號)為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0808、0814等2 筆土地之
共有人,今聲請人及其他共同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
系爭土地,
惟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45年2 月19
日死亡,而其法定順位之親屬會議成員及繼承人均已死亡,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
律師助理蔡佳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為座落台北縣蘆洲市○
○段0808、0814等2 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及其他共
同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業已出
售,被繼承人已於45年2 月19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蘆洲市○○段○○○○○○○○○ ○號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地
買賣契約
書影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
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助理蔡佳秀已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6年8 月31日
非訟
事件筆錄在卷
可稽。又蔡佳秀目前擔任律師助理,其對於遺
產管理之相關
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
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
保障
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律師助理蔡佳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
五、另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
爰併定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至若於限期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七、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