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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507號 聲 明 人 壬○       丁○○  寄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       甲○○       丙○○       乙○○○       癸○○       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壬○、丁○○、甲○○、丙○○、 乙○○○係被繼承人辛○○之兄姊,聲明人癸○○、庚○○係 被繼承人之姪子女,被繼承人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 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 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 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 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聲明人 壬○、丁○○、甲○○、丙○○、乙○○○係被繼承人辛○ ○之兄姊,依上開規定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 可憑。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戊 ○○、陳柏權、己○○三人,其中戊○○、己○○已同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准予備查在案。而本件聲明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之際,繼承人陳伯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 柏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壬○、丁○○、甲○○、丙○○ 、乙○○○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 是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明人癸○○、庚○○係被繼承人之姪子女,有系統 繼承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憑,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渠屬繼承人,故渠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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