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507號
聲 明 人 壬○
丁○○ 寄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
甲○○
丙○○
乙○○○
癸○○
庚○○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壬○、丁○○、甲○○、丙○○、
乙○○○係被
繼承人辛○○之兄姊,聲明人癸○○、庚○○係
被繼承人之姪子女,被繼承人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
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
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
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
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
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
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聲明人
壬○、丁○○、甲○○、丙○○、乙○○○係被繼承人辛○
○之兄姊,依
上開規定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附卷
可憑。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戊
○○、陳柏權、己○○三人,其中戊○○、己○○已同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
准予備查在案。而本件聲明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之際,繼承人陳伯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
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
柏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壬○、丁○○、甲○○、丙○○
、乙○○○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
是
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明人癸○○、庚○○係被繼承人之姪子女,有系統
繼承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憑,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規定,渠
非屬繼承人,故渠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