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588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
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
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明人
於78年5 月12日已為養母陳枝梅所
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明人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存續期間,與其本生父
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因此聲明人對於其兄
弟姊妹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
聲明人本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所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