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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588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檢呈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 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明人 於78年5 月12日已為養母陳枝梅所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明人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其本生父 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因此聲明人對於其兄 弟姊妹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 聲明人本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所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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