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
查
本件聲明人聲明被繼承人丙○○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死亡
,有丙○○之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按,聲明人遲至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提出證據證明
渠遲至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才知悉得為繼承之情,是其聲明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