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90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甲○○係被
繼承人乙○○之外祖
母,為第4 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
)96年6 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
除戶戶籍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
戶籍謄本各1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外祖母,為第4 順序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6年6 月2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
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明人係第4 順序之繼承人,
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2 、3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
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
上開規定自明。
四、
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所載,得知
被繼承人之第2 順序繼承人為其父親郭慶隆、母親陳惠美,
其中被繼承人之母親陳惠美於繼承開始後,已於96年7 月31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
154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之父親郭慶隆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準此,本件聲明人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乙○○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郭慶隆,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即
非屬繼承人
,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