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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737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姐, 被繼承人乙○○於96年8 月20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 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為憑。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姐,被繼承人於96年 8 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 明人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2 順序之 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取得繼承權,此觀上開規 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得知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母簡闕買 並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 ○即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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