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737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乙○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甲○○係被
繼承人乙○○之姐,
被繼承人乙○○於96年8 月20日死亡,聲明人願意
拋棄繼承
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
戶籍謄本2
件為憑。
二、
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
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
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姐,被繼承人於96年
8 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
明人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 、2 順序之
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取得繼承權,此觀
上開規
定自明。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所載,
得知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母簡闕買
並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
○即
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爰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