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被
繼承人乙○○之胞弟,被繼承
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
,並提出
存證信函、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
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
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
婚生子女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
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
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
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
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十八號解釋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
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
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
擬制血親,
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
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
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
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
,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
之權利義務),即已一時停止,須
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
經查,
本件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
固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憑;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甲○○固為被繼承
人乙○○生父母王泰魁、王宇所生,第以甲○○既已
出養予王
炎、王粉茸,故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
七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與其養父
母王炎、王粉茸即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聲
請人甲○○與其本生父母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即處於一時之停止,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
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處於停止狀態,亦即聲請人甲○○並
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渠自無從向法院聲請拋棄對乙○
○遺產之繼承權。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