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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之胞弟,被繼承 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 ,並提出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 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 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 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 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 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十八號解釋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 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 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 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 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 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 ,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 之權利義務),即已一時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 固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憑;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甲○○固為被繼承 人乙○○生父母王泰魁、王宇所生,第以甲○○既已出養予王 炎、王粉茸,故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 七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人與其養父 母王炎、王粉茸即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終止前,聲 請人甲○○與其本生父母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即處於一時之停止,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 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處於停止狀態,亦即聲請人甲○○並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自無從向法院聲請拋棄對乙○ ○遺產之繼承權。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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