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743號
聲 明 人 甲○○
戊○○
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甲○○係被
繼承人乙○○(民國0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鎮○○街○○○巷○號五樓)
之兄嫂,聲明人戊○○、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姪子,聲
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姪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死亡,聲明人均願意拋棄繼承
云云,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
○○之兄嫂,聲明人戊○○、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姪子
,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姪女,依法皆
非被繼承人
乙○○之法定順序之繼承人,
乃其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