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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設籍台北縣○○鄉○○路○○○號二樓,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並○○○鄉○○路○○○號二樓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地政士蔡美 卿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力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本院輔家科 春殷字第二七七八三號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死亡或拋棄 繼承,惟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繼字第107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96年繼字第1072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重複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由地政士蔡美卿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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