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
當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甲○○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設籍台北縣○○鄉○○路○○○號二樓,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整,並○○○鄉○○路○○○號二樓
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
擔保該
債權,
惟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
死亡,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地政士蔡美
卿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力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本院輔家科
春殷字第二七七八三號函為證。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死亡或拋棄
繼承,惟其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繼字第107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96年繼字第1072號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
可稽。
是以聲
請人重複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由地政士蔡美卿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