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自
94年3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
拆款之資產、負債
暨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依法刊登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週知,原屬中興商業
銀行之
債權及其他存屬權利等均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件擔保物即台北市政
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券1張,核
已超逾本院
上開裁定之範圍,且聲請人於94年3 月19日依法
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本件資產後,始知有超額提存情事,
爰
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
字第0948010181號函、自由時報第41版、本院87年度裁全字
第2073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
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6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提存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
,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
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且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
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是
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
提存
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
四、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假扣押
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
500,000元券1張(票號:HI000395,附息票第1-7 期),經
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此有聲
請人所提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
第1986號提存書等各影本1 件在卷為證,顯見本件聲請人於
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就形
式上觀察,並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聲
請人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為提存行為本身並無錯誤可言。因此
,本件既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
件不符,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