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擔保
提
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為
擔保金後,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
假扣押債權已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可謂已終結,聲請人並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
重小字第901 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謙96年
度聲字第3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19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欲保全之借
款債權向本院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小字第901 號受
理在案,並於95年7 月31日取得勝訴
確定判決等情,
業據本
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板院輔民謙96年度
聲字第3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9月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8155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8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473號函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