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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即林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 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5 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59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 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0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今其所定 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5 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481號提存書、民國96年4 月13日 板院輔民立96年度聲字第570 號函等影本、民事聲請撤回狀 影本各1 份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05 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 字第59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於95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 年4 月13日以板院輔民立96年度聲字第570 號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且經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63號 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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