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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591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民誼96年度聲字第1560號函 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 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849號擔保提 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 477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 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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