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591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849號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板院輔民誼96年度聲字第1560號函
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
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849號擔保提
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
477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
之聲請意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