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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 同)34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因相對人並未對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故該案就相對人之部分已告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96年1月8日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71號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 701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書、93年度勞訴 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 字第33號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 件、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 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0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 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 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 第337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本件 相對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 人,此據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128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查閱 無訛,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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