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
同)34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
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並未對本院93年度
勞訴字第54號判決提
起
上訴,故該案就相對人之部分已告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96年1月8日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71號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案擔保金,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
701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書、93年度勞訴
字第5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
字第33號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影本各1 件、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
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0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
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
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
第337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
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
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
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是以,本件
相對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甲○○為
法定代理
人,此據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128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查閱
無訛,併此敘明。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