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29年台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法官僅
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
情形,則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本件聲請人前就與本件同筆
系爭土地
,即現坐落於台北縣○○鄉○○○段149 之2、149 之3地號
等2 筆土地,於民國76年10月3 日出售與相對人,買賣總額
為新台幣12,144,000元,聲請人按約定受領各期之價款,並
交付相關文書憑證,以利相對人辦理過戶之需,至76年11月
9 日聲請人受領尾款340 萬元後,因已盡履行義務,即未再
與相對人聯繫。豈料,相對人以
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將系爭
土地過戶給相對人,經調閱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均未曾辦理
過戶,反於76年10月12日遭設定最高限額3 仟萬元
抵押權予
夏露萍,
惟聲請人與夏露萍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債務糾葛,
嗣聲請人就
上開爭執向本院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
塗
銷抵押權登記,而該事件之一審承審法官與本件之一審承審
法官為同一人,該判決理由足顯見承審法官對於抵押
債權之
存在,業已具其主觀
心證甚明。雖上開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判決廢棄,然仍有令聲請人於客觀
上足疑其有可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審判之疑慮,基此,為求
本件一審之判決得為
兩造所甘服,免再援為
上訴理由,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迴避原因,無
非為
本案承審法官
與聲請人於
他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同一,恐有為不利於其
之審判,惟以此二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究有不同,
難認有上述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
怨等之情事,而無法資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
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