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善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728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弘96年度聲字第75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
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
卷及96年度聲字第752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8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
04476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