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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善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728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弘96年度聲字第75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 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 卷及96年度聲字第752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8月2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 04476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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