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
假處分附表所列
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等情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90 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部
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4號
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
期間應已屆滿,而
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4
6 號提存書、96年6 月20日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1264
號函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 份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影本3 份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59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
全字第790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就該假處分附表所列
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
嗣聲請人
於96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
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126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