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鎂琁原名:林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月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月字第761 號民事
裁定、89年度存字第665 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
第1108號函及90年度板小字第1531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份
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3月3日以89年度裁全月字
第76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
民執全月字第57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89年4 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請求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96年5 月11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1
0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