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
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8月29 日宜院瑞文人字
第096000069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