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354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書等影 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35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27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