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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昕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 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 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 書影本各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36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 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13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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