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昕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
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
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3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
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
書影本各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36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
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13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