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觀諸同
法第533 條之規定甚明。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21號裁定禁
止
聲請人就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
載此項事由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6 紙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