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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歐倫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92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355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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