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歐倫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92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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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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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355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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