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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迦和設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鈞院89 年度裁全字第5180號),聲請人前遵鈞院之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 字第3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撤銷,蒙鈞院賜准撤銷裁定並確定在案(95年 度全聲字第30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89年11月6 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5180號裁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 人亦依該裁定辦理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本院則以89年度執全字第27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辦理查封。其後,因前揭假扣押之標的物業遭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僅部分獲分配清償,是 其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前揭之執行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180號假 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95號提存卷 宗核閱無訛信其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聲請人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而相對人未 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11 月30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2085號函暨公示送達公告影 本,復有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可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8 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542號函1 紙附卷,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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